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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灾与案例

一起事故,三种保险,怎么赔?

发布日期:2020-01-15 阅读:2107 [返回]

一起事故,三种保险,怎么赔?

□许伟航 刘先进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对美好生活的追求,各类社会主体日益重视保险保障。保险主体适应时代要求,增加保险产品供给,满足不同需求。在日益增多的不同的保险类别中,保险责任存在交叉、重叠、竞合的情形。一起保险事故,可能引发多重保险赔偿,但并非涉案所有的保险都负有赔偿责任。今年,安徽省桐城市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涉及到三种保险,引发三起诉讼,法院最终是如何判决赔付的呢?

案发:教师赴校途中遭遇交通事故

2019年8月29日,安徽省桐城市某镇中心学校召开全体教职员工会议,部署新学期开学事宜。该校工会主席吴某当日因要赴亲戚“生日宴”向校长请假,校长准其上午请假,但要求参加下午14时30分的校务会议。吴某在赶往学校途中,不幸于14点36分在桐城市区同康路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认定,肇事车辆驾驶员负全责,吴某无责。该事故发生地,既是吴某回家的必经之路,也是转往学校的路线之一。

保险:本起事故共涉及三种保险

据了解,肇事车辆为重型牵引挂车,牵引主车在A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挂车在B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该校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并为全体教职员在C保险公司购买了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为30万元。吴某遭遇不幸之后,其家人围绕着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工伤认定、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险赔偿等问题相继提起诉讼。


王梓/制图

法院:依法确认三种保险的赔付责任

吴某家属提起的三起诉讼,历经一、二审共计五次开庭审理,法院逐一进行了判决,各方责任主体均按最终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

一、法院判决主、挂车按保险责任限额比例赔偿

该起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事实比较清楚,证据比较充分,一审法院认定损失77万余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首先由承保牵引主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牵引主车和挂车的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比例进行赔偿。法院最终判决A保险公司在牵引主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项下赔偿74万余元,B保险公司在挂车商业第三者项下赔偿3万余元。一审判决后,三方均没有上诉,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全额赔偿到位。

二、法院判令劳动主管部门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事故发生后,某镇中心学校向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认为吴某发生事故时不属于“上下班途中”,认定吴某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吴某家属遂向法院提起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二审结果,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市医保中心据此给付吴某亲属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5万余元。

三、法院判决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无需赔偿

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由于下列原因遭受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二)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

吴某家属通过学校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认为,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雇主责任险,属于财产保险范围,赔偿原则为损失填补;学校作为被保险人在该起事故中依法无需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故保险人亦无需承担理赔义务。

吴某家属认为保险公司拒赔不合法,就该起事故提起第三次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吴某家属虽依法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但与保险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保险赔偿并不冲突,亦不重叠,判决保险公司全额支付保险金30万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诉至中院。二审法院认为,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合同对此也有明确的约定。吴某涉案交通事故损失已分别通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工伤保险得到足额赔偿,作为被保险人的学校无需另行赔偿,故保险公司亦无需进行赔偿。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吴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启迪:当不同的保险发生责任竞合时,要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区分保险责任性质予以认定赔偿

根据本案判决情况,结合其他案例,我们可以对本案涉及的三种保险到底怎么赔偿做一个梳理,以期有所启迪。

一、在有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当侵权责任与工伤竞合时,侵权主体的性质决定是否可以获得双重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侵权责任人为第三人时,赔偿权利人可以同时获得侵权责任人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由于第三人侵权而引起的工伤事故,会产生两种赔偿请求权:一是赔偿权利人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二是赔偿权利人向第三人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工伤赔偿请求权是基于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有社会公益保险性质,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劳动者因遭受第三人侵权致害而取得,其性质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由于这两种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和归责原则不同,赔偿权利人可以同时获得侵权责任人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如本文案例,吴某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致死,其近亲属可以同时获得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人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再如,假若吴某是在学校工作时间,为保护学生被歹徒侵害构成工伤,在要求侵害人赔偿的同时亦可获得工伤保险相应赔偿。

(二)当侵权责任人为用人单位(雇主)时,赔偿权利人一般情况下只能获得工伤保险赔偿。

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侵权而发生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申请工伤保险赔偿。赔偿权利人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丧失了要求用人单位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用人单位不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假如,吴某在学校操场带领学生课外活动时,篮球架由于锈蚀突然倒塌致使吴某受伤构成工伤;由于学校疏于管理,负有物件损害侵权责任;在此情况下,吴某只能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学校不再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当然,有些特殊情形需要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确认。

二、在没有工伤保险的情况下,雇主责任险(包括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应承担用人单位(雇主)应负的工伤赔偿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虽然工伤保险属于一种强制保险,但现实中强制保险的投保率也不会达到100%。当用人单位(雇主)因种种原因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而又发生工伤事故的,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受损职工支付的费用,明显属于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应按照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如本文案例,假若学校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吴某近亲属在获得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人赔偿后,还可以获得学校按照工伤保险标准给予的赔偿。学校赔偿后,可在其投保的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获得赔偿,当然这其中的差额只能由学校自行承担。

综上,各种保险都有各自的保障范围,承担各自的保险责任,其间虽然有交叉重叠竞合,但当今并没有一种真正意义上完全覆盖所有风险的“万能保险”。保险公司应适应新形势,增加产品供给,满足社会需要。保险消费者应检视存在的风险,选择合适保险产品,有效提升保障能力。司法从业人员应增进专业知识,遵循保险本质,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

(作者单位:许伟航,安徽科技学院人法学院;刘先进,人保财险安庆市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