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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灾与案例

如何认定向雇主转让保险金请求权

发布日期:2020-03-31 阅读:1629 [返回]

如何认定向雇主转让保险金请求权

□潘红艳 何伟

一、向雇主转让保险金请求权的实践

司法实践中存在如下现象:单位作为投保人、职工作为被保险人的人身保险中,出险后作为被保险人的职工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投保的单位,由单位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保险金请求权属于财产权的范畴,依据私法的一般原理可以由权利人任意处分。即,被保险人有权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任何其他主体。但是,在保险法视域中,这种转让行为是有必要加以禁止的。

例如:林某某与谢某某合作建房,这一过程中雇佣王某,王某从房屋顶摔下死亡。林某某向死者王某家属支付70万元。现获知王某有2份意外险,保额分别为广州某保险公司承保60 万元,惠州某保险公司承保50 万元,且家属已将2 份保单的保险金请求权全部转让给谢某某。雇主谢某某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意外险保险金 60 万元。王某家属(仅获赔70 万元)将2 份意外险保险金请求权(60 万元+50 万元)全部转让给谢某某是否有效?实务中这种人身性质的意外险赔款请求权经常有受害人家属转让给雇主,由雇主来索赔保险赔款,道德风险甚巨。

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给受害人家属,但受害人家属不懂这方面的索赔,认为是工伤就仅向雇主索赔。雇主为员工投保了意外险,却利用该险种转嫁了雇主应承担的工伤责任,而且还因此获利。

二、我国保险法相关规定的解析

依据我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投保人对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据此单位可以作为投保人为其职工购买人身保险。但是为了防止道德风险,《保险法》第39条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两个法条综合,形成了单位为其职工购买人身保险以及对该人身保险进行理赔时,道德风险防范的制度链条。这一制度链,将保险金请求权主体限定在被保险人、被保险人近亲属范围以内。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购买人身保险时,道德风险防范发挥功能的制度保障是:通过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受益人指定范围的法律限定,将作为投保人的单位排除在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主体范围之外。

三、向雇主转让保险金请求权行为实质及限制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投保人的行为实质,是以转让保险合同权利的形式变更了保险金受益人。其结果相当于投保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指定了投保人自己为受益人。依据我国《保险法》第39条和第41条规定,投保人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投保人的行为只具有表面合法性,但违反了《保险法》有关受益人指定和变更权利的规定。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会囿于对保险基本原理的无知、对投保人基于雇佣关系的避忌、避免索赔麻烦等原因,而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投保单位。

故此,有必要对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雇主的具体情形进行探知,确保被保险人具有将投保人作为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属于劳动关系时,则禁止被保险人向投保人转让保险金请求权,或认定转让行为无效。我国最高院关于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3 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雇主为雇员购买人身保险,出险后雇员将人身保险请求权转让给雇主的行为即应当属于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