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新亮
当第三者的行为造成保险事故发生时,财产损失险的被保险人有权选择“侵权之诉”或者“保险之诉”来索赔损失,但无论如何选择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只能得到一份赔偿。在被保险人已经选择侵权之诉,且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侵权之债的情况下,是否还有权再要求保险人进行理赔?这一问题在保险理赔实务中存在争议,保险人多以被保险人的损失已经被法院判决确认,不能重复索赔为由拒赔;而被保险人则认为虽然法院判决第三者进行赔偿,但没有实际得到赔偿款,保险人应当予以赔偿。
王梓/制图
娇妻驾驶爱车发生严重事故,法院判决肇事方赔偿损失
小徐事业有成,在一家大型公司担任高管,给妻子邹女士购买了一辆轿车,同时在某财产保险公司给轿车购买了保险。
2018年1月30日,邹女士驾驶轿车行至河南省原阳县时,与张某醉酒驾驶的面包车发生严重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交警认定死者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邹女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小徐起诉侵权第三者张某的继承人索赔车辆维修费等损失,法院判决死者张某的继承人按责任比例赔偿小徐的各项损失。
打赢官司却愈加恼火,胜诉判决成一纸空文
拿到胜诉判决的小徐高兴时间不长,得知承保自己轿车的保险公司赔偿死者家属的数十万元赔款,在法律上不属于遗产,不能用于赔偿自己的损失,同时寻找其他可供法院执行的遗产也如大海捞针,拿到赔款将茫茫无期。律师费、诉讼费都花了,还浪费好几个月的时间最后却是一场空,小徐拿着胜诉判决书欲哭无泪。
保险索赔发生纠纷,法院二次“判决”方得赔款
小徐又想到自己的轿车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应该能赔偿,于是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公司答复:因法院已经就第三者侵权所涉及的维修费进行了判决,不能重复主张,另外小徐是否已经得到赔偿不得而知,这种情况保险再赔偿有可能让小徐得到双倍赔偿,因此拒绝了小徐的理赔申请,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笔者代理小徐,将某财产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案件经历一审、二审,最终法院支持了小徐的诉讼请求,判决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小徐的车辆维修费。
深刻分析案件争议法律问题,避免今后重现类似纠纷
本案中,由于小徐不熟悉保险法律知识,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选择依据保险法律关系进行索赔,而是选择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在法院判决后才发现第三者没有赔偿能力,于是改变思路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保险人提出了两点抗辩理由:一是,被保险人的损失已经得到法院判决确认,不同重复起诉主张损失,否则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是,因法院已经判决,不排除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人处得到赔偿,因被保险人没有就此举证说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保险人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
一、从实体法上分析,第三者的赔偿判决不影响再次判决保险人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本案之争涉及到保险法“保险代位求偿”法律制度。“保险代位求偿”实质是债权让与制度在保险法律关系中的应用,是法定的债权转移。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后,被保险人有权依据侵权法律规定要求第三人进行赔偿,同时也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财产保险中存在“损失补偿原则”,为避免被保险人因行使上述两种请求权而获得双重利益,在其获得保险人赔偿的保险金后,就不应该再向第三者行使原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必须将这一权利转让给保险人,由保险人代位行使。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可以充分平衡第三者、被保险人、保险人三方的利益关系,可以有效避免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分别从第三者以及保险人处获得双重赔偿,取得超出实际损失的不当得利,这是保险代位求偿权产生的原因和存在的价值。
《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立法精神,在事故不存在保险免责的情况下,保险人有权拒绝赔付的唯一理由,是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获得赔偿,但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不等于实际获得赔偿金,法院判决与实际赔偿是两个概念不是等同关系。因此保险人仅以法院已经判决,第三者赔偿被保险人损失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
二、被保险人先诉第三者再诉保险人不属于重复诉讼,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导致的保险事故,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根据侵权法先行起诉第三者,后根据保险合同再起诉保险人,不属于重复诉讼。
1.诉的主体不同。两个案子的被告分别是“第三者”和“保险人”。
2.诉的标的不同。一个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是基于与第三者合同法律关系的请求权。而后者是基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保险金请求权。
3.案件具体事实不同。起诉第三者案件中,仅需查明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失事实或者违约事实,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不仅需要查明上述事实,还需要查明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有关事实。
因此,被保险人先起诉第三者再起诉保险人,不属于重复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三、被保险人无需证明没有在第三者处获得赔偿,保险人应先行全额赔付。
根据财产保险“损失补偿原则”,以及《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获得的赔偿,保险人是有权拒绝赔偿的。据此,本案中保险人提出被保险人,没有举证说明没有在第三者处获得赔偿,因此拒赔似乎合情、合理,但该抗辩意见既不合理、也不合法。
1.该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没有赔偿的事实,在法律上属于“消极事实”.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才对“消极事实”具有举证责任,但根据目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被保险人没有该项法定义务。
2.该抗辩缺乏合同依据。就本案而言,保险人没有举证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必须提供第三者没有进行赔付的证据,才能进行保险赔偿。
3.《保险法》司法解释已经为保险人设计了权利保护机制。无论被保险人是否提起第三者侵权之诉,都不能排除被保险人已经在第三者处获得赔偿的可能性,第三者赔偿具有一定隐匿性。如果保险人重复赔付,将导致被保险人获得不当利益,但如果支持保险人让被保险人举证没有获赔的意见,将导致保险理赔程序复杂化,不利于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都需要保护,对此《保险法》司法解释设计的保护模式,是先行“推定”被保险人没有获得赔偿,由保险人及时进行赔付,如保险人后续发现被保险人已经在第三者处获得赔偿,可以要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数额的保险金。对此《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未通知第三者或者通知到达第三者前,第三者在被保险人已经从保险人处获赔的范围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就相应保险金主张被保险人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中,即便小徐在第三者处获得赔偿,仍可以要求保险人全额赔付,保险人后续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如发现被保险人已经在第三者处获得赔偿的情况,有权要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四、根据债权转移法律规定,保险人可不经诉讼直接在执行程序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债权转移,是指保持债的同一性前提下债权主体发生变动的现象。一般而言,债权转移的原因有三种,一是基于法律规定,如法定继承、保险代位求偿等;二是基于裁判命令,例如法院裁判;三是基于法律行为。例如债权让与。被保险人在保险人处获得保险赔偿后,其实际损失已经得到补偿,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当然依法转移给保险人,这属于典型的“法定债权转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全部损失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定”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有权申请变更自己为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侵权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直接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本案厘清了被保险人侵权赔偿请求权与保险合同索赔权之间的关系,有助于化解保险合同纠纷、节省司法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