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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禁反言原则如何适用

发布日期:2020-09-15 阅读:1922 [返回]

保险法禁反言原则如何适用

——以“黄金大劫案”为例

 作者:刘光富    来源:中国银行保险报网

□刘光富

近两年来,涉黄金抵押或质押类的保险合同纠纷案时有发生,引发了各方的高度关注。在该类案件中,保险人大都以特别约定、框架协议、扩展条款等形式作出了“黄金发生重量的减少或纯度的降低时视为保险事故发生”、“黄金的质量或成色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时保险人不得有所主张”等类似约定。因此,保险法禁反言原则能否在这类案件中适用,就成了争议的焦点之一。

本文拟以笔者曾办理的其中一宗涉黄金保险合同纠纷案为例,在探讨禁反言原则及其在保险法上的应用、禁反言原则在我国保险法上的规定等的基础上,对保险法禁反言原则的适用进行具体分析。

李月敏/制图

“黄金大劫案”案情简介

涉黄金保险合同纠纷案的案情与电影《黄金大劫案》的情节颇有几分相似,故本文以“黄金大劫案”名之。以下是其中一案的案情,简介如下:

2018年9月1日,广州某珠宝公司与广州某金融机构签订《融资协议》。协议约定:金融机构向珠宝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5亿元;珠宝公司以其自有的含金量不低于99.99%的黄金(即Au99.99)2000公斤为上述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质押物须全部存放在金融机构向广州某银行租用的保管箱中;珠宝公司须就质押物的重量和纯度向保险公司投保;质押物存入保管箱后,只有金融机构和保险公司分别预先指定的专人共同到场验证身份、密码后才能开启保管箱;当上述条件成就后,金融机构即支付融资款。

2018年9月2日,珠宝公司与广州某财产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约定:投保险种,财产一切险;被保险人,广州某金融机构;保险标的,黄金(Au99.99),重量2000公斤,数量2000块;保险金额,人民币5亿元;保险责任,封存于保险箱的黄金发生重量的减少或纯度的降低时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不得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间1年,自保险标的封存于保管箱之日起算。

2018年9月3日,在珠宝公司工作人员的协助下,金融机构、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共同从作为保险标的的2000块黄金金条中随机抽取20块进行熔化,并分别取样送往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同日,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结果显示送检的20份样本均为Au99.99。随后,在金融机构、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珠宝公司将保险标的运往银行并封存于保管箱。

后因珠宝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金融机构行使质权时发现存放于保管箱中的质物的重量虽为2000公斤,但只有100公斤(100块)为Au99.99,其余皆为铜合金。经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确认当初存入保管箱的黄金就只有100公斤(100块)为Au99.99,其余皆为铜合金。金融机构因此向保险公司提出了保险索赔,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扣除保险标的残值、免赔率后的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6亿元。

禁反言原则及其

在保险法上的应用

禁反言是英美衡平法上的概念,在英美法中称为Estoppel,具体是指一方当事人A的言行误导另一方当事人B实施某行为并导致当事人B受损的,则法律阻止当事人A行使权利和否认事实。换言之,禁反言就是当事人一方对于他方因信赖己方的言行而有所行为,致他方损害或不利时,其不得对其言行提出否认的主张。通常认为,禁反言是由Lord Cairns在Hughes v. Metropolitan Railway(1877)案中提出,并由Lord Denning 在Central London Property Trust Ltd. v. High Trees House Ltd.(1947)案中正式确立。上述案例确立的禁反言原则,不仅适用于对事实的陈述,还适用于对将来行为的承诺。

至于保险法理论上的禁反言原则,美国保险法学者约翰·F·道宾将其界定为:“投保人一方对某种事实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做的错误陈述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合理依赖,以至于如果允许保险人一方不受这种陈述的约束将损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益时,保险人一方只能接受其所陈述事实的约束,失去了反悔权利的一种情况。”值得注意的是,与一般的禁反言原则不同,保险法上的禁反言原则仅适用于事实陈述,而不适用于对未来行为的承诺。

禁反言原则

在我国保险法上的规定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款被认为是英美法系的禁反言原则在我国保险法上的体现。保险法作此规定的立法背景是,保险实务中存在个别保险公司在知道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不符合承保条件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承保,一旦发生事故则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等不诚信行为。本款的立法目的即是为了防止上述不诚信行为的发生。

根据本款规定,禁反言原则是对保险人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享有的保险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禁反言原则适用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保险人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仍然承保的情形。可见,禁反言原则适用于保险合同的订立阶段。适用禁反言原则的法律后果是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而主张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禁反言原则

在“黄金大劫案”中的适用

(一)是对事实的陈述,还是对将来行为的承诺?

从上文的分析可知,在保险法理论上,禁反言原则仅适用于对事实的陈述,而不适用于对将来行为的承诺。在“黄金大劫案”中,保险合同约定“封存于保险箱的黄金发生重量的减少或纯度的降低时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不得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在这个约定中,并没有涉及到投保人或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或相关事实的陈述,而只表明保险人承诺如果在将来发生保险标的的重量减少或纯度降低的情况时,保险人会承担保险责任。换言之,该约定是对将来行为的承诺,而不是对事实的陈述。所以,按照保险法理论,不能以该约定而在“黄金大劫案”中适用禁反言原则。

(二)是否满足适用阶段的要求?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禁反言原则适用于保险合同的订立阶段。在“黄金大劫案”中,有关保险标的为“黄金(Au99.99),重量2000公斤,数量2000块”的约定,以及关于“封存于保险箱的黄金发生重量的减少或纯度的降低时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不得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约定均发生在保险合同订立阶段。而且在保险合同订立阶段,保险标的即为1900公斤铜合金、100公斤黄金(Au99.99),所以保险标的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的情形也发生在保险合同订立阶段。由此可见,在“黄金大劫案”中适用禁反言原则满足该原则的适用阶段要求。

(三)举证证明责任如何分配?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该条确定了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依据该原则,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所以,在“黄金大劫案”中,如果金融机构主张应适用禁反言原则,应举证证明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知道保险标的不符合保险合同关于保险标的的约定,否则金融机构便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四)是否适用禁反言原则,保险公司就一定会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适用禁反言原则的法律后果是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换言之,即使适用禁反言原则,保险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还需要满足发生保险事故这一前提。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规定: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按照保险法对保险事故的定义,并不是任何事故均可以成为保险人承保的事故。立法机关对该条的释义也认为:“构成保险事故应具备以下要件:一是事故须有发生的可能;二是事故的发生须不确定;三是事故的发生需属将来,也就是说其发生是在保险合同订立以后,才可作为保险事故。”保险法关于保险事故构成要件的规定,是保险合同射幸性的具体体现。

在“黄金大劫案”中,在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标的就不符合保险合同关于保险标的的约定。该事故不是在保险合同订立后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而是在保险合同定理前就确定地发生了。所以,该事故不符合保险事故所应具备的三个法定条件,也不符合何现合同射幸性的要求,从而不是保险事故。既然未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也就不需要承担保险责任。

此外,从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角度考量,在事故已在合同签订前就已发生的情况下,如果机械固守禁反言原则,无异于变相鼓励恶意骗保行为、纵容道德风险的发生,从而不利于诚信有序的保险市场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可抗辩期间适用司法观点,也体现了相似的裁判理念。因此,即使适用禁反言原则,保险公司也未必就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作者系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相关链接

Hughes v. Metropolitan Railway (1877)

案情简介:一位房主通知土地承租人,请他在6个月内维修房屋,否则,房主就要没收承租权。这期间,双方协商将承租权出售给房主。因此经房主同意,协商期间承租人没有进行任何维修动作,后来双方没有协商成功,等到六个月期满时,房主直接请求没收承租人的承租权。

法院判决:承租人有权拒绝没收。6个月的维修期限应当从双方协商不成的那一天算起。

裁判要点:房主的协商行为使承租人认为,房主不会收回承租权。因此协商失败后,房主不能立即要求收回承租权,而要给承租人合理时间维修。法官指出,由于双方的交易,将谈判时间算作六个月的一部分是不公平的。被告依赖这一承诺,因此在本案中让他们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默示承诺足以允许禁止反言适用。

Central London Property Trust Ltd. v High Trees House Ltd(1947)

案情简介:原告于1934年将伦敦的一套公寓出租给被告,租期为99年,从1937年9月起,租金为每年2500英镑。被告租房后将房屋转租。1939年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很多人为了躲避轰炸离开伦敦,被告无力支付房租。所以双方于1940年11月协商同意,将租金减半征收,但当时未说明期限。此后双方一直按协议履行。等到1945年战争结束后客源增加,公寓客满,原告希望恢复原先确定的房租价格。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1945年下半年起,恢复1937年租金水平收取租金。理由是被告没有为降低房租协议提供对价。

判决:原告胜诉

裁判要点:降低租金显然只适用于特殊期间

丹宁勋爵:如果原告要求按照原定租金水平收取1940-1945年房租,则此项要求应予以驳回,因为双方1940年已经同意降低租金水平,被告此后曾经根据这一许诺向房客减收了房租,如果允许原告推翻他的许诺,显然不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