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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灾与案例

活用保证保险 解除财产保全

发布日期:2020-12-04 阅读:1044 [返回]

活用保证保险 解除财产保全

□本报记者 祖兆林

诉讼中,被保全人的财产被法院查封、冻结后,被保全人欲以解除财产保全保证保险作为反担保,请求解除对其名下银行存款的保全措施,人民法院是否应予准许?近日,在江苏南京江宁开发区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该院作出积极尝试,裁定准许被保全人以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保函作为反担保而提出的解封申请,首次明确解除财产保全保证保险保函可以作为反担保方式,这将对平衡保全申请人的合法期待利益和充分释放企业经济活力具有极其深远的意义。

案情回放:被告2060万元银行账户被冻结

2020年4月30日,某网络科技公司对某电子商务公司等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后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对被告206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2020年5月,法院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被告2060万元的银行存款被冻结。随后,被告申请法院接受某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保函作为解除保全措施的担保,并请求裁定解除对其名下银行存款的财产保全。

听证会上观点碰撞激烈

2020年7月、9月,法院先后就被告申请解除保全措施召开听证会,在听证会上原、被告针对解除财产保全保证保险的效力、以保险保函作为担保解除银行账户的冻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是否能够保障生效判决执行等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原告认为:上述保险产品未经中国银保监会审批且无法通过公开渠道检索到相关信息,应当无法对外使用,且该保险相较于本案中已通过足额冻结的银行账户查封措施而言并不利于执行,不足以保障原告合法利益的实现。

被告则认为:解除财产保全保证保险与原告提供的诉责险从本质上来说性质相同,以保险保函置换解封资金完全可以满足原告方胜诉后的执行需要,还更利于经济效益最大化。

法院明确解除财产保全保证保险保函可以作为反担保方式

鉴于本案涉及资金巨大且解除财产保全保证保险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先例,在被告正式投保并向法院出具保单保函后,承办法官前往省银保监局查实该款保险产品的备案情况,并与保险法专家对该类保险的条款及风险进行研讨。

江宁开发区法院认为,本案中,该保险保函为不可撤销的见索即付保函,担保金额为2060万元,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一致,与其诉讼主张相当,在条件成就时能让受益人迅速获得补偿,极大程度上消除了将来生效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可能,依据该担保解除案涉保全措施并不会影响原告合法权益的实现,且有利于被告的日常生产经营,既保障了保全申请人的合法期待利益,又充分释放了被保全人的资金流动性。

最终,江宁开发区法院于11月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该换封申请,解除对被告银行存款2060万元的冻结。

对话法官

江宁开发区法院法官逯婷婷

1问:本案裁定书对于司法保全实务有哪些突破?

法官:一般财产纠纷案件中,被保全人或第三人请求解除保全时往往提供财产作为充分有效的担保。本案中,被保全人以解除财产保全保证保险作为担保,由于该款保险产品属于保险行业的新事物,司法实践中,此类反担保形式鲜有案例,故此前这样的反担保效力并不明确。江宁开发区法院此次率先以裁定书明确认定,此类不可撤销的见索即付型保险保函属于充分有效的担保形式,这在国内法院中属于首例。

2问:保全申请人担心解除对被告资金的冻结将不利于其胜诉权利的实现,法院作出这份裁定是否充分考虑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法官:该款保单保函虽然不是有形财产,但它属于不可撤销的见索即付保函。比如本案中,保险公司的担保金额是2060万元,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诉讼主张一致。如果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60万元,而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函中即可明确当保险公司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生效民事判决书次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保险公司即应向法院支付2060万元。因此,解除财产保全保证保险不会损害保全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3问:法院裁定准许被保全人以保险保函作为反担保解封银行账户,对优化营商环境有哪些益处?

法官:当前,我国已进入后疫情时代,经济运行正逐步向常态化复苏,但企业经营受疫情影响,仍面临或多或少的阵痛。在保障申请保全人合法期待利益的前提下,法院发挥其司法职能,在法律法规的制度框架下进行司法创新,采取灵活解封的方式最大程度地将对被保全人的日常生产经营的影响降至最小,解决企业被保全时账户冻结、资金占用等系列风险,以司法力量为企业纾困解难,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六稳”“六保”提供新的思路。

以本案为例,如果被保全人2060万元的资金全部被冻结,该资金占用将一直伴随至案件审理终结,但通过使用解除财产保全保证保险,被保全人的资金流动性得到充分保证,尤其对于案件标的巨大、对资金流动性有迫切需求的当事人是非常有利的。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