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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灾与案例

雇主责任险理赔区别大

发布日期:2020-12-21 阅读:1098 [返回]

雇主责任险理赔区别大

    来源:中国银行保险报网

□邵海忠

随着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不断推进,保险业快速融入和渗透国民经济与社会各个领域,充分发挥辅助社会管理的职能,为责任险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市场空间。客观、公正地处理好该险种的理赔工作,对促进雇主责任险业务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弄清保险人、被保险人、雇员及侵权第三者之间的多重法律关系是做好雇主责任险理赔工作的前提和基础,本文在现有国家法律法规和保险条款的基础上进行简要梳理,仅供大家参考、讨论。

雇主责任保险的法律基础是什么?

雇主责任险条款中约定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下列情形下发生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那么什么是“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我们是依哪个法律、赔偿哪些项目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中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六十五条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可见工伤保险涵盖范围极大,除“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均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

所以,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是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那么在理赔时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即使雇主未参加工伤保险,但其对雇员承担的赔偿责任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雇主责任险承担是雇主对雇员在《工伤保险条例》范围内的责任,其处理方式也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对于个别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下产生的雇主责任,则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处理,具体赔偿标准也参考该司法解释的计算标准。

雇主责任险与工伤保险竞合,如何赔偿?

正如上文所述,雇主责任险承担的责任范围也是《工伤保险条例》的责任范围,被保险人在未投保工伤保险的情况下,雇主责任险体现的就是工伤保险的职能,在理赔时只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和保单约定,在保额范围内计算赔付即可。那么,企业已经投保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如何赔付呢?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包括工伤保险)项下也能获得赔偿,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对按第二十七、二十八条计算的赔款,只负责赔偿扣除其他保险应负责的部分后的差额。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但工伤保险并不能完全转嫁用人单位的雇主责任风险,工伤事故中的一些费用仍需用人单位自身承担,如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等。

实际上,由于雇主在投保工伤保险后除工伤保险中需要雇主承担的费用外,雇主是无须再承担雇主损害赔偿责任的,当然保险公司对此也无须承担理赔责任。在用人单位投保雇主责任保险时,保险人一定要核实是否已参加工伤保险,并对雇主责任险和工伤保险为同一性质且只承担补充责任要充分明确地说明提示,建议公司在保单中对此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约定雇主责任保险作为工伤保险的补充,这样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雇主责任保险的保费,降低用人单位的保险成本。

雇主责任险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竞合,如何赔偿?

理赔实践中,雇员在上下班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的事故比较常见。显而易见,交通肇事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内的,而雇主责任险属于工伤保险范畴,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两者发生竞合如何赔偿呢?

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基本形成了共识,采取双赔的标准。其通说的观点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非常明确地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

从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性质看,两者请求权的基础不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也不同,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获得工伤赔偿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赔偿责任人为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而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基于受害者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受《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调整。因此,工伤人员完全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又依道路事故处理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的侵权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当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两者发生竞合时,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两者实行择一赔偿原则或者是差额互补原则时,工伤职工完全可以获得双重赔偿,这将有利于使工伤职工的合法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所以,当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发生竞合,职工可以依照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获得救济。那么,雇主责任也就应该承担起工伤保险的补充责任对其进行赔付,即按照无侵权第三方的情况,与工伤保险进行竞合处理。当侵权人是用人单位时,工伤职工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要求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以人身损害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