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新亮
被保险机动车在装、卸货过程中,货物意外跌落伤人事故频发,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此类事故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声音。“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的“使用”一词,在机动车保险语境下如何理解?以及保险法理论中的近因原则,在具体案件中如何适用等问题,原、被告往往各执一词。基于同情伤者等多种因素的考虑,很多法院根据《保险法》中的“不利解释原则”,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文通过一个真实案例对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进行法律解析。
装货过程中货物突然滚落,驾驶员被砸身亡
2020年8月20日,小辉驾驶重型半挂货车来到天成公司装货,装完货后驶往目的地完成本次运输任务。来到天成公司后,小辉把车停到指定装货位置,然后便下车在一旁查看装卸工人往车厢里装载货物。装货过程中一件货物突然发生滚落,将小辉严重砸伤。小辉被紧急送往医院进行抢救,但最终因伤势过重而不幸去世。
死者家属为了索赔与保险公司对簿公堂
事故发生后,小辉的家人将半挂车的承保公司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索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02万元。庭审中,保险公司则提出案涉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法院经过审理,判决支持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依法驳回了小辉家属的诉讼请求。
“绝情”判决书背后的法律解析
在普通人的眼里,买了保险出了事保险公司就应该赔偿,一旦保险公司提出拒赔意见,就会被冠以“这也不赔,那也不赔”的污名,出现这种情况与保险公司在销售保险时,没有详细介绍保险责任范围,造成保险消费者产生“保险”是什么都能赔的万能险有关系,另外与没有正确认识保险运行原理、对价平衡原则以及近因原则等保险专业知识有重要关系。
在死者家属遭受失去亲人伤痛之后,法院又判决驳回死者家属的索赔请求,这份“绝情”判决书显得非常刺眼。在当下司法环境下,法院能顶住各种压力做出这个判决实属不易!笔者就本案中保险公司为何拒赔做简要法律分析。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车辆在装货过程中,货物滚落将车下驾驶员砸伤致死,是否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根据上述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可以看出该险种的保险责任范围是:“因使用机动车而发生的意外事故”。本案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理由如下:
一、根据保险法理论中的“近因规则”,事故原因与使用机动车之间不具有近因关系不属于保险责任事故。
“近因规则”,又称近因原则,是指保险人仅对以事故为近因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则。虽然我国保险法没有使用“近因”这一术语,也不存在类似于近因规则的表述,但这并不表明在发生事故时,尤其在确定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时,我国的理论和实务不考虑事故和损害之间的联系。相反,在发生事故后,究竟是什么原因造成了保险标的的损害,是理论和实务都无法回避的问题。“近因原则”要求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之间,存在直接的、密切的、关键的关系。
本案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停车装货状态,驾驶员没有对车辆进行任何操作,事故的发生与使用机动车之间毫无因果关系。相反,如果在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因为路面颠簸或者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货物滚落伤人,那样的话事故发生与车辆使用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则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根据保险法“近因原则”,本案事故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二、“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赔偿责任,而本案中被保险人没有赔偿责任。
财产保险包含“财产损失险”、“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基于“财产”而产生,其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因使用“财产”而对第三者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因使用机动车而给第三者造成伤害,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确定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判断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根据上述分析,本案事故发生与使用机动车没有因果关系,被保险人对本次事故没有法律上的赔偿责任,相应的“责任保险”没有进行赔偿的事实依据。
可能有反对观点认为:车辆违法占道停车,其他车辆或行人与其发生的碰撞事故中,车辆也处于停车状态,驾驶员也没有对车辆进行任何操作,但却能判决保险人赔偿。对此应客观分析事故的原因,占道停车事故中车辆的停车状态,正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驾驶员违法停车具有明显过错,且过错与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的“停车”并不具有非法“占道”的过错,属于正常停车装货,“停车状态”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
三、保险原理决定了保险人不可能对所有风险予以承保,对保险责任范围不能做扩大解释。
保险是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的经济互助制度,投保人以支付保险费为代价,将未来可能发生的风险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根据承担风险范围大小收取相应的保险费。风险的不确定性决定了,保险人不可能对与保险标的有关的所有风险予以承保,这是保险制度的基本原理。据此“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是指以“使用机动车”作为原因力所导致意外事故,而非使用机动车过程中,任何与机动车有关的事故。车辆“使用”的概念,如果脱离机动车保险问题来理解的话,“使用机动车”确实可以理解为:“使用”包含了行驶、临时停车等状态,甚至包含与机动车有关的一切活动,比如洗车、检修等活动,从车辆登记挂牌至报废,车辆的整个生命周期内,都可以认定为处于“使用”状态,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似乎可以理解为与车辆有关的所有事故。但是在机动车保险纠纷案件中,在“保险责任范围”的语境下,“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当是指因使用车辆而导致的事故,而非与“使用”车辆有关的一切事故。如果将与使用机动车毫无因果关系的事故,都判决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将导致与“使用”机动车有关的所有风险,都将由保险人予以承担,这是保险人无法、也不应该承担的。这种做法错误地扩大了保险责任范围,打破了签订保险合同时,风险责任范围与保费水平之间的对价平衡,也违反了保险运行基本原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