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银行保险报
□彦明 胡剑雄
起重车、推土车、搅拌车等特种车辆多数时候用于作业而非在道路上行驶,且在道路上行驶时间短、速度慢,发生事故概率相对低,因此事故通常发生在生产场所作业时。
如果特种车辆在作业时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交强险是否应当赔付呢?
王某在某工地干活。一天,王某及其他工人正在辅助安装设备,突然正在作业的吊车吊装带断裂,吊装的设备坠落砸到了现场的王某,造成王某八级伤残。
在申请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称,吊车在工地吊装过程中造成王某受伤,事发地点不是在道路上,且不是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以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理赔被拒,王某将建筑公司老板、吊车所有人、驾驶员和保险公司一起告上浙江海盐法院,要求赔偿医药费等各项损失53万余元。
那么,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道路之外进行作业时发生的人身损害责任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呢?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发生的事故虽不是在吊车通行时发生,但吊车属特种作业车辆,专项作业系其最主要的功能,行驶状态并非常态,作业状态才是常态。对特种车辆在作业中发生的事故,可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即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涉案的吊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对于投保车辆的性质、类型和用途应是明知的,其也应预见到此类特种机动车辆在道路通行状态下发生交通事故是小概率事件,而在起吊作业时发生责任事故是大概率事件,若仅以该特种机动车辆在道路通行状态下发生的交通事故作为理赔范围,显然有违特种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目的,也有悖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意图,故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某12万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2万余元,吊车驾驶员赔偿3000余元。
审理本案的法官指出,法院判决对交强险制度公益性和强制性的特点应予进一步彰显,以更好发挥其提供救济、增强保障、分担风险的作用。如若将特种车辆在作业中发生的事故排除在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外,将导致当事人为特种车辆投保交强险的目的落空,亦不符合交强险制度的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