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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灾与案例

汽车托底事故修理花3万 保险公司疑骗保拒赔付

发布日期:2011-06-22 阅读:3252 [返回]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昨天(17日)下午公开庭审理的一起机动车商业保险理赔纠纷吸引了众多媒体的关注,保险行业协会和一些保险公司的负责人也申请到庭旁听。大家之所以如此关注,是因为原告宋先生的捷达车发生了“托底事故”,底板撞了,现场报了警也向保险公司报了险,也勘验了,结果一年多的时间没有得到赔付。

  “投保容易,理赔难”一直是保险公司与消费者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乍听案由,肯定有不少人支持宋先生,可是保险公司说了,一个“托底事故”修车就花三万多,这是骗保!法院会支持谁的主张?

  焦点一:一个简单的保险理赔事件何以走上法庭?

  原告宋先生去年3月12日为自己的捷达车投保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的车辆损失险,一个月之后,陈某驾驶这辆车在行驶中与路面挡水护坡相撞,车辆损坏。原告及时报警并向被告报险,交警认定原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也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勘验,可是原告的理赔申请始终没有得到回应。代理人说:

  原告代理人:我们的义务已经完成了,被告公司应当在受理报案后给一个受理意见,这在保险条款及保险法中已经做了明确约定,还有时间,正是因为保险公司未定损未给受理意见,是本案起诉的原因。

  保险公司既不定损也没说“拒赔”,原告只好自行修车,向法庭出示了一张30000元的发票,而《业务维修结算单》更是显示车辆维修项目包括发动机总成大修、换前杠等10项,更换配件达30项。保险公司代理人提请法庭注意,托底事故不可能造成这么大损失。

  被告代理人:如果这辆车确有这么严重的损失,发动机损坏严重,车是不能上路行驶的,因此有可能此次托底事故为假事故,针对本案,我们认为是一起典型的诈保骗保案件,所以我们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请依法处理。

  焦点二:被告凭什么说原告是骗保?

  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被保险车辆历史出险记录,指出原告的车在2009年出险三次,前两次得到赔付,第三次因与第二次事故完全相似被怀疑而放弃索赔。代理人说:

  被告代理人:从被保险车辆出险记录看,原告通过几次事故使一辆老旧的捷达车奇迹便成了一辆“新车”。如此蹊跷的事情绝对不是巧合,这辆车多次事故,撞完后边撞前边,这次是撞完前后撞中间,令人怀疑他的虚假性。

  被告出示证据表明,原告报险后,保险公司两次现场查勘一次现场实验,均表明原告所说托底事故不存在。

  法院依被告申请委托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事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根据与事故的关联性,对维修项目进行的区分。被告代理人说

  被告代理人:通过本案的庭审和双方的质证,以及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充分证明在此次保险事故中原告有夸大损失的成份。对夸大部分,保险公司依法律和合同都不予赔偿。而且这种夸大行为有可能涉嫌触犯刑法,构成保险诈骗的行为,应受到法律惩处。

  对此,原告方表示,保险公司认为骗保可以拒赔,你为什么不正面答复呢?

  原告代理人:保险公司现场定损目的就是为了防止保险欺诈,评估厘算应尽可能依据实际情况理赔,被告保险公司未按程序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未对车辆受损情况、修理项目、维修价格做出详细评估,造成现在无法对实际修理费用是否合理作出评判,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说原告制造了一场不存在的事故吧,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了认定;说保险公司该赔吧,鉴定结论又表明有很多项目与事故没有关联,法院到底会支持谁的主张?会认定原告骗保吗?合议庭经过评议,当庭做出一审判决,审判长、东城法院副院长陈立如宣读判决书,对争议焦点一一回应。

  回应一:原告所称的托底事故是真是假?保险公司该不该赔?

  审判长: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被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托底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属于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被告应当就保险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虽对保险事故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回应二: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38139元、施救费303元。被告应承担多少保险赔偿数额?

  审判长:合议庭认为,原告在事故后确实对车辆进行了维修,但根据鉴定结论和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结算单,与此次托底事故具有关联性并且实际进行了更换和维修的配件价格不应高于1590元。其余维修和更换项目或为与事故没有关联性,或为虽有关联性、但未进行实际维修,甚至为既无关联性、也未进行实际维修,这部分费用应该扣除。

  法院判决还认定,303元施救费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这样保险公司要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1893元。驳回原告其他诉求。

  回应三:鉴定费、诉讼费谁来承担?

  审判长: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宋某承担57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250元。案件受理费762元,由原告宋某负担71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50元。

  这个案件再次说明,保险不同于一般民事行为,因为保险合同在订立前,保险人较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了解并不充分,同样,被保险人较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了解也不充分,这种信息的不对等,给保险合同的诚信原则提出了更高更具体的要求,可以说,诚实信用是保险之本。没有了诚信,就要付出相应的代价。

来源:中国广播网
投稿:何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