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第九章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第二章第七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结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城镇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具体负责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业务工作。
计划、财政、审计、物价、工商、税务、银行和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
为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保证企业养老保险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政府办公厅最近下发了《关于扩大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有关问题的意见》(鲁政办发[2003]37号),明确提出:“城镇各类企业(含不在城镇的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均应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企业各种形式的用工,不论用工期限长短,都要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的人员以及自由职业者,也要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上述单位和人员中应参加而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要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的有关手续,缴纳养老保险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参加。 年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的乡镇企业,应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市政府办公厅在转发上述意见时,进一步要求:“凡应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的各类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办社会保险登记,并按照《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申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同时,一并缴纳其他各项社会保险费。职(雇)工个人按规定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报销职(雇)工个人缴费凭证或为其购买商业保险,以及将养老保险(补贴)费发给职(雇)工本人等方式,逃避应依法履行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义务。 城镇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也应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