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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灾与案例

借款人死亡,保险赔吗?

发布日期:2019-05-17 阅读:1279 [返回]

借款人死亡,保险赔吗?

 作者:    来源:中国保险报网

□李霞

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是一种特殊的人身意外保险,其初衷是银行为化解因借款人意外伤亡导致的无法偿还贷款本息的风险。但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借款人死亡,都属于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障范围,本文通过一起司法判决,探索实践中可能面临的具体情形。

典型案例

2015年1月19日,梁某因向A农村信用社借款,投保了B保险公司借款人意外伤害险。该保险单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梁某;第一受益人为贷款发放金融机构A信用社;第二受益人法定;保险金额3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1日0时至2016年1月15日24时止。投保人已经申明:本保险单各项内容属实,保险人已就本合同相关事宜进行告知,本人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等黑字体部分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本保险合同的告知内容和提示完全理解。本人自愿申请投保本保险,同意以此作为订立正式保险合同的依据,并自愿指定本保险合同相关的贷款金融机构作为本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梁某在该申明处签名。2015年7月26日,梁某于某宾馆内突发意识丧失,经医院初步诊断为猝死。

2016年2月25日,A信用社因上述借款未到期偿还,将梁某配偶许某等人告上法庭,要求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该院调解,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许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其利息,上述款项该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前偿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310元;自2016年6月起每月底偿还原告3000元,优先抵扣本金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利息数额以原告银行还贷系统确定的数字为准),其他部分案外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A信用社放弃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单中的第一受益人的权利,由梁某法定继承人向相应的B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后梁某法定继承人向B保险公司主张第一受益人权利时,B公司认为,梁某死因为猝死,不属于借款人意外伤害险的承保范围,遂拒绝赔偿保险金。后梁某母亲刘某、配偶许某等人将B保险公司告上法庭。经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刘某、许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对于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认定错误,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注焦点

本案中,法院主要关注以下两个焦点。

一是梁某的死亡是否属于借款人意外保险的赔偿范围。

B保险公司认为,该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或全残,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2013年6月8日联合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全残评定,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第六条免除约定: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四)被保险人因猝死、中风、心脏病等疾病原因导致的身故、残疾。该免责条款已加粗并用红色标示。经医学证明,梁某死因为猝死,不符合条款约定的赔偿责任范围,故该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支持了B公司的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依照……约定给付保险金”。对于何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释义部分明确为“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只是身体受到的伤害”。本案中,被保险人梁某猝死系“头天晚上和朋友喝酒,第二天猝死在宾馆”,未受到外力伤害,系因自发行为所致,与上述意外伤害的认定要件不符,故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

二是B保险公司是否就保险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

一审中,梁某妻子许某称,梁某投保时其在现场,银行工作人员并未出具上述保险条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都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法院认为,本案的涉案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其责任免除和特别约定部分均涉及免除公司责任的条款。涉案合同涉及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已经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标识显示,且投保人梁某已经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申明处签字认可其认真阅读了免责条款内容。故保险人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已生效,梁某继承人要求B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许某称银行工作人员并未出具保险条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同时其与梁某作为成年人,应当知晓投保单申明的内容及其含义,梁某在投保单中申明内容下方签名,视为其对申明内容的认可,亦即是对保险条款以及免责条款的接受。故对于许某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启示

与一般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不同,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为与商业银行或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签订贷款合同的人员。在该保险合同中,须指定商业银行或信用社等为第一受益人,当借款人因意外伤亡无法到期偿还所涉贷款本息时,由保险公司以保险金的形式承担其还款义务。

2015年,太平洋寿险公司开发了国内市场第一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安贷宝”,专为借款人设计,可向借款人提供意外伤害保障,在其遭受意外伤害时帮助解决“还款难”的问题。该产品的推出,促进了中国居民个人的消费金融、小额信贷的迅速发展。

实践中,此类保险产品的推出,相当于为借款人提供了一定程度的担保,有助于提升银行个人的小额贷款发放效率,尤其受到农村地区小额借款人的欢迎。与小额贷款保证保险相比,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的费率较低。以2018年甘肃省陇西县开展的畜草产业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为例,保证保险费率为1.5%,借款人意外伤害险费率仅为0.2%。在此保险中,保险公司仅考虑人身意外伤害风险即可,不需要综合考虑保证保险中面临的市场经营风险。针对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的实践,在充分肯定其作为一种综合金融产品的意义和价值的同时,从保险行业发展的角度,仍存在以下不足需引起足够的重视。

一是投保过程中,一般情况下由银行与投保人沟通完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难以实际参与,对于涉及到专业条款、格式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在履行中存在一定的障碍,容易为后期理赔纠纷埋下隐患。

二是一旦借款人死亡(比如本案当中的情形),在贷款发放机构与借款人的继承人进行协商时,往往忽略了保险机构的参与。如果在保险机构不知情的情形下发生了受益权的变动,保险机构往往比较被动,成为相关主体之间各类矛盾的承接方。

综上,在肯定借款人意外伤害险经济价值、社会价值的基础上,建议保险公司能够加强对相关产品的宣传,对银行等信用金融机构开展专业的销售培训,引导其针对意外伤害保险中的专业术语、格式内容向投保人作出详细的解释说明,同时注重销售过程信息的留存,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