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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灾与案例

贷款“以新还旧” 保证保险不“保证”

发布日期:2019-06-27 阅读:1291 [返回]

银保系列案例之二:

贷款“以新还旧” 保证保险不“保证”

  作者:    来源:中国保险报网

□李霞

作为一种增信担保机制,贷款保证保险契合了金融服务实体、为小微企业和个人提供融资支持的政策需求。本文通过一起再审案件,分析司法实践中对于贷款“以新还旧”情形下保证保险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

典型案例

A农业公司于2014年在B农商行申请了一笔200万元的贷款,期限为三年,已偿还50万元贷款及利息,尚余150万元贷款未还。2016年4月,A公司通过当地政府的“四位一体”贷款政策再次在B农商行处贷款150万元,期限为一年,在C保险公司投保了贷款保证保险。A公司法定代表人甲、乙(甲之父)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

后B农商行因A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诉至法院,请求A公司还贷款,甲、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C公司按照80%的比例承担贷款保证保险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B农商行返还贷款本金149万余元,支付利息10万余元,合计160万余元,并从2017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承担逾期利息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甲、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对A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C公司对贷款本金149万余元的80%即119万余元承担保证责任。四、驳回B农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C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查明,2016年4月8日,B农商行向A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同日,B农商行根据A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50万余元转账支票,作出收回贷款凭证,收回了A公司尚未到期的前述200万元贷款的贷款本金余额150万元及利息7529.25元,该收回贷款凭证载明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正常利率,贷款到期日期为2017年6月26日。A公司所开具金额为150万余元转账支票上显示:用途填写为“还款”。

二审法院认为,上述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C公司认为A公司与B农商行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属于恶意串通。法院认为,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A公司与B农商行就以新贷偿还旧贷达成合意,且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时有恶意串通的故意,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判决如下:维持原判决第一、二项,撤销原判决第三、四项,对A公司及甲、乙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C公司对贷款本金149万余元的80%即119万余元承担赔偿责任;驳回B农商行其他诉讼请求。

后甲、乙及C公司均申请再审,再审法院撤销了关于C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并驳回了B农商行对C公司的诉求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贷款保证保险争议。本案涉及到A农业公司、B农商行、C保险公司、甲、乙两个自然人及当地政府多方主体之间关系的判断,较为复杂,从一审、二审及再审,不同层级的法院对该案中所涉法律关系的看法也存在不同意见。

(一)本案中涉及到的3个法律关系

一是A公司与B农商行存在的先后两个独立的借贷关系。

本案中,A公司与B农商行先后签订了两份借贷合同,第一个借贷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5日。第二份借贷合同期限为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5日。从形式上看,两份合同是独立的。

二是A公司与B农商行、C保险公司及当地政府之间存在的“四位一体”贷款保证保险关系。根据当地“四位一体”政策,一旦发生逾期,且属于贷款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由政府和C公司按照20%与80%的比例进行分担。该模式实质上是地方政府支持、商业保险公司参与,以保证保险产品为载体的一种优惠政策。A公司、B农商行及C公司三者之间为保证保险关系,保证对象为2016年4月签订,借款金额为150万元的第二个借款合同,与第一个借款合同无关。

三是A公司与甲、乙之间存在的担保关系。第二份借款合同中,甲、乙为担保人。C公司为A公司提供的保证保险是一种增信服务,而甲、乙为A公司提供的是对该笔债务的担保。

(二)“借新还旧”效力是否及于贷款保证保险

C公司认为, A公司与B农商行未经其同意,存在以新贷偿还旧贷的行为,属于擅自变更贷款用途,不符合“四位一体”要求。C公司与A公司订立的保证保险合同并未约定以新贷偿还旧贷,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A公司和B农商行签订的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用途为流动资金,仅供借款人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可以用来购买原材料、支付工资等。而A公司与B农商行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根据担保法相关司法解释,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保险人承担保证责任,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定性为保险合同关系,适用《保险法》相关规定。C公司要求适用《担保法》的规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C公司认为A公司与B农商行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属于恶意串通。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A公司与B农商行就以新贷偿还旧贷达成合意,且有恶意串通的故意,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再审法院认为,“四位一体”模式明确约定各方应当秉承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且贷款资金只能用于营销、技改、扩大再生产等贷款项目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性活动。无论是“四位一体”的实施方案,还是涉案150万元借款合同及保证保险条款的约定内容,均表明B农商行具有监管涉案贷款资金使用的权利及责任。B农商行任由涉案150万元贷款在发放当日即归还A公司在该行之前的贷款余额,不仅与涉案的借款合同约定内容不符,且违反前述合作协议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其监管贷款资金使用的责任,其行为亦明显增加了涉案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风险,且其未将此风险通知C保险公司,因此C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本案中涉及到的3个法律关系在本质上并不存在冲突。作为一种增信担保机制,C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债务违约之风险,若本案中,A公司因保险合同约定的原因未及时还款,则由C保险公司代其履约偿还,B农商行须向其转让相关权利,C保险公司可以通过代位求偿权的形式维护自身利益。而本案中,A公司与B农商行在C保险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实质上发生了以新贷还旧贷的情形,损害了C保险公司的利益。

启示与建议

保证保险指以一方(权利人)因第三方(被保证人)未履行义务或不诚实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标的的保险。作为一种增信担保机制,贷款保证保险可以为资金出借方提供担保,免其后顾之忧。

根据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合同约定,与金融机构签订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是投保人,借款合同的贷款人金融机构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投保人未能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限,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投保人应偿还而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约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担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与借款人意外险、抵押物灭失险以及企业财产保险等保险不同,贷款保证保险承保的是借款人因不能按时还款给贷款方造成的风险,包括投保人经营亏损风险、道德风险等。

金融机构可以在接受借款人提供的担保法所规定的各种担保方式的前提下,继续通过保证保险的增信转嫁信用违约风险。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的赔付资金到位后,金融机构可以转让主债权和担保权给保险公司,同时不再介入原来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而由保险机构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偿。

在互联网金融领域,许多保险公司与互联网金融平台合作,以履约保证保险的方式提供增信担保,协助提升平台的公信力。与账户安全险、交易资金损失险、借款人意外险、抵押物灭失险等不同,保证保险承保的是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的风险,包括经营亏损性风险及道德风险等。

随着财产保险公司在车险、农险等传统主流财产保险市场竞争趋于饱和,信用保证保险作为一个新兴的蓝海市场,拥有广阔的发展空间。信用保证保险的充分供给,可以有效地改善民营企业、小微企业贷款难、融资难的问题,也符合国家对金融机构服务实体经济的定位。保险业在此方面由于对相关信用风险研究不足,缺乏信贷经验,后续追偿机制不完善,在实践中仍需改进。

一是加快保证保险的人才储备和违约风险测评机制建设。现实中,保险业在保证保险领域心有余而力不足:一是人才储备不足,缺乏有经验的承保、核保人员;二是容易走向极端,如粗犷参与互联网金融,不注意审核相关平台资质,在缺乏审核和违约风险测评的情况下,贸然提供履约保证保险服务,导致了大量债务违约风险传导至保险领域。

二是强化对借款人信用、经济状况的背景调查机制的完善,防范道德风险。作为一种增信担保机制,信用保证保险基本依赖于借款人的信用和商业经营能力,与银行类金融机构相比,保险公司对借款人的信用、经济状况背景调查的途径、专业程度都有所欠缺。保险公司在承保信用保证保险业务时应该加强对借款人资信状况的调查了解,防范道德风险。

三是加强对信用保证保险的后续管理及追偿。在保险公司按照信用保证保险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应当合法、及时、有效取得和行使代位求偿权,做好后续债务追偿工作。实践中,不少保险公司通过个人征信系统记录保证代偿信息,这会对借款人的个人信用产生较强的监督作用,也有助于提升公民的信用意识和社会的信用水平,值得肯定和推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