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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灾与案例

虚假资料骗贷 贷款保证保险不赔

发布日期:2019-09-20 阅读:1399 [返回]

虚假资料骗贷 贷款保证保险不赔

作者:    来源:中国保险报网

□李霞

近年来,个人贷款保证保险逐渐受到了银行的青睐。在银行主导的模式下,保险公司难以介入销售前端,过于依赖银行的贷前审核机制,一旦发生虚假资料骗贷时,银行受益人和代理人的角色出现冲突,该如何处理?

伪造夫妻身份 虚假资料贷款违约

2015年1月,甲保险公司与乙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业务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甲公司同意接受符合投保条件的乙银行借款人个人贷款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并按合作协议、保险条款、保险单约定承担保险义务。乙银行(含分支机构)可以作为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当投保人(即借款人)未能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限的(2个月),即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论任何原因导致投保人不能正常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到期还款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当事人采用欺诈、串通等恶意手段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投保人因未能按期履行借款合同引起的任何罚款、罚息、违约金以及超过保险责任的逾期利息,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同时,乙银行可自行对投保人的资格进行审核,其对借款人借款资格的审查意见不作为投保人是否符合甲公司投保条件的依据。甲公司可以委托乙银行代理销售该险种,由甲公司出具保单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2016年2月22日,丙、丁二人以夫妻名义与乙银行支行签订《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198万元,在额度支用期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用于购买农资,借款期自2016年2月22日至2019年2月22日。还款方式约定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若丙、丁未按期支付与原告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时,乙银行有权要求丙、丁支付违约金以及各项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乙银行及时向丙的账户放款计198万元。同时,根据前述《合作协议》,2016年2月23日,丙、丁在乙银行为上述198万元的贷款投保了甲公司的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23日至2017年2月22日,乙银行为第一受益人。借款期限届满后,丙、丁尚欠乙银行贷款本金193.2万元、利息12518.21元未归还,截至2017年11月27日的罚息147932.71元、复利939.28元。乙银行遂将丙、丁及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丙、丁及甲公司按约定承担还款责任。法院审理中查明,丙用于申请贷款的《土地承包合同及棉花订购合同》、夫妻关系证明《结婚证》以及第八师136团出具的《承诺书》等资料均系伪造。

银行:借款人及保险公司应依约履行赔付义务

乙银行认为,《合作协议》及《借款协议》均真实有效。丙、丁应向其偿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合计222.2万元;甲公司应对贷款本金以及利息合计155.6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保险公司:银行贷款审批存在过错

甲公司认为:第一,乙银行与甲公司于2013年签订《保险兼业代理合同》,双方存在保险代理关系。乙银行负责保险产品的咨询、宣传、销售及办理投保,收取保费,甲公司依约支付代理手续费用。本案乙银行既作为甲公司的保险代理人,负责审查涉案的投保人资料及信息,又作为被保险人、受益人享受保险事故发生后的既得利益,存在角色冲突。

第二,丙申请贷款的资料存在虚假伪造的情形。依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借款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同时,甲公司、乙银行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已经明确,如出现当事人采用欺诈、串通等恶意手段订立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乙银行违反《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中的有关规定未对投保人进行资信调查或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贷款审批等情形时,甲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乙银行未对丙之贷款申请资料严格审查,造成贷款超额发放以及无法按期收回的后果。依据《贷款通则》、《商业银行法》《合同法》等规定,乙银行对无效合同的结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基于上述原因,甲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乙银行对其的诉讼请求。

再审定论:保险公司无需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借款人丙在申请贷款时采用欺诈手段,虚假伪造资料与乙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符合《合作协议》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判决由丙向乙银行支付违约金、罚息、律师费等金额共计约214.9万元,甲公司不承担该笔贷款的保证责任。乙银行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后乙银行申请再审,最终被裁定驳回。

贷款保证保险:银保合作共赢VS角色利益冲突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银行既存在保险兼业代理关系,又存在贷款保证保险的合作关系。乙银行通过兼业代理关系代销甲公司的贷款保证保险产品,甲公司事实上并未参与前端销售。本案中,乙银行既以代理人的身份与丙签订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又是贷款保证保险关系的第一受益人。甲保险公司实质上并未对相关贷款保证保险的资料进行审核,完全依赖于乙银行自身的信贷审核机制。因此,当丙申请贷款时提交虚假的证明资料后,乙银行并未对丙提交的资料真实性尽到审核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负主要责任。

贷款保证保险是与非:银保合作与增信担保

在银行兼业销售贷款保证保险的模式下,保险公司很难介入销售流程。甚至有的借款人对投保贷款保证保险的情况不知情,且将保费误认为贷款的正常利息。在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事故发生后,则由保险公司代偿未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司法实践中,个别保险公司因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司法解释承认的利率高限24%,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2019年7月,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等13部门联合印发《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提出研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继央行个人征信报告制度之后,这是中国个人信用领域即将建立的又一项重要措施。自2019年5月以来,台州中院、温州平江法院已经开始着手积极探索建立个人破产及债务清理机制。个人债务与破产制度是一枚硬币的两面。一方面,处于创业阶段的个人因缺乏担保物在债务市场上处于被动地位借不到钱,另一方面,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又担心放款后难以正常回收,因此为个人借款人提供增信担保的各种机制应需而生,具体包括借款人意外保险、贷款保证保险、担保公司等,但这些担保往往也增加了借款人的实际负担。

以保证保险为工具,银行既可以通过代理销售保险产品获得手续费收入,也可以转嫁债权违约风险,处于主导地位。为了更好地发挥贷款保证保险的作用,结合本案,保险业应当从以下方面加以完善。

一是研究建立利益冲突解决机制。比如本案中乙银行的兼业代理保险身份与贷款保证保险中的受益人角色存在的冲突,一旦其疏于履行借款人的申请贷款资料的审核义务,就会对保险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保险公司应当在贷款保证保险中建立利益冲突解决机制,以避免类似的情形发生。

二是充分保障借款人的知情权。作为投保人的借款人,了解贷款保证保险的具体条款、保费金额及缴纳方式以及违约金等内容是其应有的权利,但在银行代理销售的情况下,借款人的上述知情权很难实现。保险公司可以通过电话回访、核保等向投保人进行说明,以充分保障其知情权的实现,减少后续纠纷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