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旅游综合保障计划条款
(可附加意外伤害医疗特约)
(1998年10月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旅游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合同(以下简称 "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
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变更申请书及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旅行社承办的旅游团成员,包括国内人士(含港、澳、台人士)和外籍
人士,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由旅行社统一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 "本公
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
一、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在一百八十日内身故的,本公司按保险单上
载明的保险金额全数给付身故保险,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二、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体残疾时,本公司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
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治疗仍未结束,则
按第一百八十日的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
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
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论一次或多次因遭受意外伤害造成身体残疾,本公司按第
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付残疾保险金,但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全数时,对
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四、被保险人领取残疾保险金后,在一百八十日内由于同一原因身故,本公司按照保险金额扣
除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后的差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四条 责任免除
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流产、分娩;
七、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八、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九、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
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 (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 (HIV呈阳性)期间;
十一、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二、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十三、被保险人身患疾病;
十四、被保险人未处于指定的旅行地点或未乘坐指定的交通工具期间。
发生上述情形,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五条 保险期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自被保险人乘上旅行社指定的交通工具时起,至旅程结束离开旅行社指定的交通工具时止,保险期间最长为30天。如果被保险人自行终止旅行社安排的旅游行程,其保险期限至其终止旅游行程时止。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合同每人最低保险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最高保险金额为人民币五十万元。保险金额由本合
同双方约定,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保险费率根据被保险人旅游期间长短确定,保险费率详见附表一。
第七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
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
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
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
序和受益份额,末确定受益顺序和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
批注。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它指定或变更。
第九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时,旅行社应立即通知本公司,
通知内容包括:出事情况、原因、出事人员名单、伤亡情况等,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协助被
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向本公司提出书面索赔申请。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
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身故,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
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及投保单位证明;
2、保险费收据;
3、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5、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7、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残疾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于被保险人被确定残疾
及其程度后,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及投保单位证明;
2、保险费收据;
3、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4、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医师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5、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和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证明和资料后,对属于
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
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的,投保人或保险金领取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
还后三十日内退还本公司己支付的保险金。
五、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
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期的,
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并视为己送达投保人。
第十二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
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
书面协议。
第十三条 争议处理
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经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依达成的
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时,可向保险单签发地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释义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潜水:是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攀岩运动:是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武术比赛: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胎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
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探险活动:是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
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特技:是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活动。
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本合同保险期间-本合同已经过天数)÷本合同保险期间。
手续费:保险费×25%×(本合同保险期间-本合同己经过天数)÷本合同保险期间。
附表一 旅游综合保障计划费率表
保险期间(天) |
7天以内 |
20天以内 |
保险费(元/每十万元保额) |
6.00 |
10.00 |
保险期间超过二十天,每超过一天,加收人民币0.8元/每十万元保险金额
意外伤害医疗特约
本特约可附加于基本险合同(指旅游综合保障计划)后并构成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如基本险投
保单上没有载明包括本特约内容,则本特约将被视作无效。本特约未规定事项,以基本险合同内容
为准。
第一条 保险责任
在本特约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并且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五日内,因该意外伤害所
支付的医疗、医药费用,本公司按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需要治疗时,本公司按规定对其实际支付的超过绝对免赔额 (为30元)
的医疗、医药费用承担给付责任。
二、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进行治疗,至保险期满时治疗仍未结束,保险责任的承担自意外伤
害事故发生之日起最长不超过30天。
三、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因遭受意外伤害在医院治疗时,累计给付金额达到保险金额全数
时,本特约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二条 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因下列事项所支付的医疗、医药费用,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基本险责任免除事项所致;
二、挂号费、护理 (陪住)费、取暖费、伙食费、误工费、停尸费、救护车费;
三、装配假眼、假牙、假肢,用于矫形、整容、安装残疾用具等费用;
四、健康体检、疗养、康复治疗等费用;
五、公费、劳保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
六、基本险合同退保或无效。
第三条 保险期间
本特约的保险期间与基本险一致。
第四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保险期间(天) |
7天以内 |
20天以内 |
保险费(元/每千元保额) |
0.5 |
0.6 |
超过20天的,每超过1天,加收保险费0.2元/千元保险金额。本特约最低保险金额二千元,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等级 |
项目 |
残 疾 程 度 |
给付比例 |
第一级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 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 扶助的(注4) |
100% |
第二级 |
九 十 |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十手指缺失的(注6) |
75% |
第三级 |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足趾缺失的(注9) |
50% |
第四级 |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30% |
第五级 |
二三 二四 二五 二六 二七 二八 二九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的(注11)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
20% |
第六级 |
三十 三一 三二 |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15% |
第七级 |
三三 三四 |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注13)丧失的 |
10% |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保险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人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髓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 (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自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 (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13)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