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责任保险条款
(1999年10月19日已报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
保险对象
第一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登记注册、合法经营的旅行社,均可作为被
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本保险期限且在旅游合同规定的责任期限内,因被保险人的疏忽或过失造成被
保险人接待的境内外旅游者遭受下列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 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二) 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
上述第(一)与第(二)项每次事故赔偿总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旅游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其雇员的故意行为;
(二) 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
(三) 政府有关当局的没收、征用;
(四) 核反应、核子辐射或放射性污染;
(五) 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火山爆发、地下火、龙卷风、暴风等自然灾害;
(六) 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旅游者的犯罪、过失行为或自身疾病;
(二) 被保险人的旅游服务质量未达到国家、行业或合同规定的标准;
(三) 不提供导游服务的散客旅游活动;
(四) 被保险人委托非旅行社的单位或个人代办旅游业务。
第五条 被保险人的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以及上述人员所有的财产的损失;
(二) 被保险人与他人签订的协议所约定的责任,但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不在此列;
(三) 发生未经公安部门认定或无外来明显痕迹的盗窃、抢劫所导致财产的损失;
(四) 本保险列明的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五) 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六) 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七) 被保险人对其接待的境内外旅游者的精神损害。
第六条 下列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金银、首饰、珠宝、文物、软件、数据、现金、信用卡、票据、单证、有价证券、文件、
帐册、技术资料及其他不易签定价值财产的丢失和损坏。
第七条 从事下列活动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赛车、狩猎、骑马、攀崖、滑翔、漂流、潜水、滑雪、滑板、水上摩托艇、跳伞等高风险活动。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被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被保险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如实回答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第十条 被保险人应按约定如期缴付保险费,未按约定缴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
责任。
第十一条 在本保险有效期限内,保险重要事项变更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应办理批改手续或增收保险费。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严禁超范围经营,自觉接受有关管理部门和保险人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就旅游安全情况必须事先对旅游者给予充分提醒、劝戒、警告,并对有可能发生的旅游意外事故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
第十四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缩小或减少损失;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发生涉及治安案件的事故,应及时向宾馆保卫部门及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否则,对扩大部分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引起诉讼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当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及时送交保险人。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如不履行第九条至第十五条约定的各项义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十五日后终止本保险。
赔偿处理
第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自行对索赔方
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均不承担责任。必
要时,保险人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诉讼进行抗辩或处理有关索赔事宜。
第十八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裁定或经双方当事
人及保险人协商确定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
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及所含人身伤亡每人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期限内
多次事故的累计赔偿限额,不得超过本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十九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中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及事先经
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在规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旅游合同、旅游团成员清单、保险单正
本、事故证明书、损失清单、裁决书、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机构出具的
医疗证明以及其他必要的单证材料。
第二十一条 必要时,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有关责任方提出索赔要求。未经保险
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接受有关责任方就有关损失作出付款或赔偿安排或
放弃向有关责任方索赔的权利,保险人可以负赔偿责任或解除本保险。
第二十二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采取
一切必要的措施向有关责任方索赔。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在
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或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如被保险人有重复保险的情况,保险人仅负按比例赔偿的责
任,但人身伤亡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
消灭。
争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关本保险的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 有关本保险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 有关本保险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保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本保险生效后,被保险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保险人亦可提前十五天
发出书面通知解除本保险,保险费按日平均计收。
第二十七条 旅游合同规定的责任期限,其范围指:
(一) 被保险人组织的入境旅游,责任期限从旅游者入境后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行程开始,直至该旅游行程结束。
(二) 被保险人组织的国内旅游、出境旅游,责任期限从旅游者在约定的时间登上由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开始,直至该次旅游结束离开被保险人安排的交通工具为止。
(三) 旅游者自行终止被保险人安排的旅游行程,保险责任至其终止旅游行程的时间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