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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险类

如何认定诉讼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9-02-21 阅读:4430       [返回]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规定未明确诉讼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适用何种民事责任类型。故而,各地法院在审理因财产保全错误而产生的损害赔偿案件时,对申请人适用的责任类型不统一,裁判标准的差异性较大。如部分法院在申请人败诉、人民法院裁判支持金额少于申请人诉请金额时就认定为保全错误;部分法院坚持一般侵权责任的标准,即需要审查申请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来认定申请人的保全行为是否为错误保全。笔者认为在认定错误保全时,应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本文就某房地产公司诉刘某、某保险公司诉讼保全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分析如下:

案情简介

2015年7月21日,刘某向法院起诉某房地产公司要求支付安装工程款,并申请财产保全700万元,案件受理法院裁定冻结该房地产公司商业大厦第三层房产;2015年11月18日,法院根据刘某的追加申请,再次冻结该公司西欧花园商铺四处。2016年4月19日,因刘某投保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某保险公司出具了300万元的保单保函,置换刘某前期提供的担保。后刘某与房地产公司的工程款纠纷案件经一审、二审,法院判决房地产公司支付刘某工程安装款207万余元。

2018年2月,房地产公司以保全错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刘某和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案经一审、二审,法院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刘某的保全行为是否为错误保全行为?

原告主张:原告主张根据其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被查封财产价值远超刘某诉请金额,且刘某超额查封的行为致使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银行的贷款提前到期,原告为了依约履行提前还款的义务,只得采取向案外人借款1880万元,产生利息442.76万元,原告认为刘某存在恶意超额保全,且造成其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提供了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反驳:保全错误赔偿的认定需要以下构成要件:一是保全人申请人存在主观过错;二是被保全人存在损失;三是错误保全行为与被保全人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刘某申请保全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存在超额保全行为,原告所谓的损失并非刘某的保全行为导致,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和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1日,刘某向法院起诉房地产公司,要求给付安装工程款947万元及利息206万元。2015年7月28日,刘某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700万元,法院依刘某申请于当日作出裁定,冻结房地产公司商业大厦第三层房产;2015年11月18日,刘某追加申请保全,法院再次作出裁定,冻结房地产公司西欧花园商铺四处。2016年4月19日,某保险公司为刘某的保全行为出具了保额为300万元的保单保函,置换刘某前期提供的担保。2016年12月28日,工程款纠纷案件受理法院一审判决房地产公司向刘某支付安装工程款472.29万元;刘某与房地产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7月31日,二审法院判决房地产公司向刘某支付安装款270.29万元。另查明,根据原告的委托,2014年12月,A房地产评估公司作出评估,房地产公司商业大厦三层的价值为2141.76万元,四层的价值为1935.13万元;2015年10月,B房地产评估公司评估西欧花园四处商铺价值为341.16万元;2014年12月,房地产公司与重庆某村镇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公司以商业大厦第三层、第四层设定抵押权为孔某、胡某、肖某、邓某向重庆某村镇贷款1980万元,抵押合同约定“贷款期限60个月至2019年12月6日,抵押物在抵押期间被查封、扣押的,抵押权人有权在收到查封、扣押机关的通知时,直接向抵押人主张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2015年11月6日至12月15日期间,房地产公司向案外黄某等人出具借条,借款1880万元,并约定了月利2%-3%不等的利息。2015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3日,胡某、肖某、邓某等人分多批次偿还了重庆某村镇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981.68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法院审理认为,因申请保全错误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的一种,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系过错原则,错误财产保全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系申请人有过错,即只有在申请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属于申请错误。本案中刘某申请保全具有合法性,其申请保全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全的目的是为保障诉讼后裁决的顺利执行,从该案结果看,刘某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部分支持,房地产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某的保全行为存在恶意,其保全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另外,关于是否存在超标的保全,因刘某申请保全时,房地产公司商业大厦存在重庆某村镇银行的抵押权,本院冻结的仅为该房产的剩余价值,因此不存在超标的查封的问题;原告认为本院冻结商业大厦第三层房屋产权后,重庆某村镇银行电话告知其贷款到期,但在举证时限内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作为担保人,主动履行担保义务所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补充查明:2015年5月18日,刘某与房地产公司、孔某等被告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标的2999万元,后变更为1亿元,在该案中,法院根据刘某的申请已对垫江商业大厦第三层、第四层进行了保全;法院冻结的垫江大厦第三层房产只有一房地产权证;2016年1月7日,房地产公司向法院申请解除超标的财产保全,并承诺另行提供担保物对原冻结财产进行置换,房地产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因该公司资产全部冻结,没有相应资产进行置换。

二审法院判决结果:关于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因保全错误引起的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包括错误申请保全行为、损失以及保全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一,刘某申请保全数额1100万元,与其诉讼请求金额一致,房地产公司以申请人刘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的全部支持的判决结果,推定刘某申请保全存在错误,于法无据。保全行为的目的在于保证判决的执行,对被保全的标的物价值的认定通常系估算,故本案亦不能苛求刘某准确预测出案件处理的结果并以此作为申请保全的依据。第二,本案在保全房地产公司商业大厦第三层时,该层房屋房地产公司已进行了抵押贷款,并且因刘某与房地产公司、孔某等被告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又进行了第二次保全,本案为第三次保全,系轮候查封,保全的仅是减除前两次保全数额之后的房屋剩余价值。第三,即使商业大厦第三层的剩余价值超过700万元,但该房屋只有一个总的房地产权证,无分证,在保全上不可区分,法院对该房屋进行保全,并无不当。第四,房地产公司若认为其房产被超标的保全,可以提供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置换,但其因自身没有资产可以置换保全而未提供,故对其主张的损失,刘某不存在过错。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如前所述,因法律规定不明确,各地法院在审理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案件时,对申请人适用的责任类型不统一,裁判标准的差异性较大。笔者认为,申请保全错误的认定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应以申请人存在主观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诉请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首先,从立法本意上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系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不当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作出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对自身权利的衡量与人民法院最终认定之间存在差异,当事人认为合理的诉请不为人民法院认定支持的情况并不少见,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在申请人败诉、或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只得到了部分支持,即认为构成“申请有错误”,并一概要求申请人承担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立法本意。其次,《侵权责任法》第6条和第7条规定,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必须要有法律依据,但《侵权责任法》所规定无过错责任中并不包含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综上,该条法律规定的“申请有错误”,应当理解为不仅包括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或未能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客观方面,亦应包括申请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过错的主观方面,即法律规定的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过错归责原则,而不能仅依据裁判结果来认定责任的成立与否。该案处理过程中,两被告紧紧围绕前述观点阐述抗辩意见,案件一审二审均得到了法院的支持。